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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产品概述

  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016年新光圆成借壳重组后,时任新光圆成董事长、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集团,新光圆成控制股权的人)董事长的周某光,一直看重机械板块业务发展,拟收购相关业务和行业中的优秀公司。新光圆成时任独立董事黄某调是行业内专家,曾向周某光介绍过包括中国高速传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高速传动)在内的几家公司,周某光经常与其交流行业内好的合作公司。

  2017年11月左右,时任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证券)并购融资总部总经理李某向周某光提到中国高速传动准备私有化,周某光有意参与合作。李某即与南京丰盛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集团,现更名为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时任副总裁王某1联系约谈。丰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控股)是丰盛集团旗下港股上市公司,丰盛控股为中国高速传动股东。

  11月23日,周某光、李某、王某1及时为丰盛控股实际控制人、中国高速传动实际控制人的季某群在南京见面接触,周某光表达了收购中国高速传动的意愿,对由新光集团收购中国高速传动再装入新光圆成还是由新光圆成直接收购中国高速传动的具体方案未予以明确。李某论述了新光圆成收购中国高速传动在操作上比较可行,季某群对此认可并同意可优先考虑合作,具体方案后续再研究。

  此后,主要由李某负责与双方协调沟通、制定收购方案等。12月11日开始,西南证券、国枫律师事务所、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国高速传动进行了约两周的初步尽调。期间,李某与黄某调有过通话联系,沟通行业情况并咨询中国高速传动情况。

  12月25日,新光圆成召开股东大会,周某光向黄某调等人提及拟收购中国高速传动的事情。

  12月27日,周某光到南京就收购事宜进行洽谈,拟与对方签订合作意向协议。经李某与丰盛控股时任执行董事王某2沟通,如果签署协议,中国高速传动和丰盛控股都要停牌,由于港股停牌要求公告定金支付计划等细节,当时尚不满足签署意向性协议的条件。

  2018年1月7日,李某、王某2及丰盛控股时任法务宋某在南京召开新光圆成收购中国高速传动项目启动会,就新光圆成收购中国高速传动项目法务操作等具体问题进行会商。

  1月10日,李某、周某光、香港凯易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周某尔等人在新光圆成办公现场开会,建议聘请香港凯易律所作为香港方独立财务顾问,周某尔介绍收购港股公司的法规等具体流程。

  1月17日,新光圆成与FiveSeasonsXVILimited(丰盛控股全资子公司)、季某群签署合作意向协议,并向深交所申请停牌。

  综上,新光圆成拟收购中国高速传动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的重大事项,在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18日,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周某光、黄某调、季某群、王某1、王某2、宋某、李某等人。

  (一)宋旭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季某群、王某1、王某2等人存在联络

  宋旭曾在丰盛集团下属公司工作,认识多位丰盛集团领导,包括季某群、王某1、王某2、唐某敏等人。2017年上半年开始至调查日,宋旭经常在丰盛集团办公,其办理业务预留的邮寄地址为丰盛集团地址。2017年宋旭与丰盛集团相关公司存在业务合作,主要是介绍融资资源,丰盛集团相关公司是其主要服务对象,其合作伙伴一般把宋旭当作丰盛集团员工对待。季某群也经常向其咨询融资业务,季某群称宋旭知道新光圆成和他们谈重组合作的事情。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宋旭与季某群存在5次通话联系,与王某1存在1次通话联系,与王某2有1次微信联系。

  “宋旭”账户于2015年8月21日开立于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山南路营业部,“金某”账户于2017年11月23日开立于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路营业部。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宋旭”账户于2018年1月15日买入“新光圆成”77,700股,成交金额1,134,420元;“金某”账户于2018年1月15日买入“新光圆成”365,900股,成交金额5,338,002元。截至2019年4月1日,两账户敏感期内买入的“新光圆成”全部卖出,分别亏损690,815.16元、3,249,376.23元,亏损合计3,940,191.39元。

  宋旭股东账户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无资金转入,2017年11月22日转入证券账户128万元,来自本人其他银行账户,全部用于买入“爱建集团”。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新光圆成”所用资金全部来自卖出“爱建集团”所得,为其自有资金。

  金某股东账户于2017年11月23日开户当天转入证券账户资金6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其银行账户留存资金,500万元来自周某交通银行账户,为金某个人借款,随后买入“爱建集团”5,984,714元。内幕信息敏感期交易“新光圆成”所用资金全部来自卖出“爱建集团”,为其自有资金。

  “宋旭”账户由宋旭本人实际控制使用,金某将其证券账户交由宋旭操作,由宋旭帮其买卖股票,“金某”账户实际也由宋旭控制使用。两个账户2018年1月15日交易“新光圆成”均由宋旭通过其手机上网委托下单。“金某”账户买入“新光圆成”是金某认可宋旭的投资能力,完全信任宋旭,听取了宋旭的建议让其帮忙买入,称能够正常的使用账户上全部资金。

  “金某”账户2017年11月23日开立,“宋旭”“金某”证券账户分别于11月22日、23日转入资金,两账户随后虽买入“爱建集团”未立即买入“新光圆成”,但开户及资金转入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高度吻合。两账户于2018年1月15日买入“新光圆成”,除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新光圆成”外,两账户开户以来未有交易该只股票的记录。“宋旭”账户买入“新光圆成”的资金全部来自当天卖出“爱建集团”所得,卖出亏损144,041元。“金某”账户开户后仅交易“爱建集团”“新光圆成”两只股票,均为全仓买入,且买入“新光圆成”的所用资金全部来自当天卖出“爱建集团”所得,卖出亏损650,152元。两账户亏损卖出其他股票买入涉案股票,买入意愿强烈。

  宋旭称买入“新光圆成”的理由是2018年元旦过后看到该股票放量上涨,和金某等朋友聚会时,宋旭提及该股最近涨得不错准备买入;金某称其账户买入“新光圆成”为听取宋旭建议。虽然宋旭称其在公告后才知悉新光圆成重组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理由为该股放量上涨,但涉案股票2018年元旦后仅于1月5日、8日连续两个交易日放量上涨,之后至两账户买入之间的4个交易日股价总体呈下跌趋势。

  综上,宋旭日常工作与丰盛集团相关公司有很强关联性,其本人常在丰盛集团办公,与多位内幕信息知情人认识;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宋旭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季某群、王某1、王某2有联络接触,买入涉案股票时点临近停牌日,相关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上述违法事实,有有关人员询问笔录、通讯记录、上市公司公告、银行账户资料和流水、证券账户资料和交易流水、交易下单地址等证据证明,足以证明。

  我会认为,宋旭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交易“新光圆成”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第一,其交易行为符合典型技术分析,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接触并无关联,是正常的交易行为。一是两账户开户时间均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接触之前,且转入资金后买入“爱建集团”,和本案内幕交易无关;二是其交易是基于其技术分析且符合以往交易习惯;三是其与王某2在2018年1月12日的联络接触证据内容明确(订酒店),与内幕信息无关,其也并未在与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后立即买入。

  第二,其与季某群、王某1、王某2的联络接触为正常接触,并无证据指明其涉及内幕信息传递,且季某群的笔录前后存在矛盾,不足以证明宋旭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季某群处获取了内幕信息。

  第三,“金某”账户非宋旭实际控制,交易行为也与内幕信息无关,不应认定为本案涉案账户。一是宋旭仅提供相关建议,由金某对账户行使控制权,买入“新光圆成”由其自行决策;二是参照两高关于操纵案件的司法解释,“金某”账户不应认定为由宋旭实际控制;三是其交易系听宋旭说“新光圆成涨的不错”,故让宋旭买入,与内幕信息无关。

  第五,本案办理时间超过了《行政处罚法》及《证券期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时限要求,不具有合法性。一是立案之前的前提调查时间长达2年,但应当在发现案件符合立案标准时即立案;二是从立案到下发《告知书》的时间也已超过1年,违反了法律和法规的时限要求。

  第六,即使认定构成内幕交易,考虑到初次违法、账户亏损、危害后果轻微且积极努力配合调查,也望不予或减轻处罚。

  第一,采纳当事人关于其与王某2的微信记录有具体指向的有关申辩意见,并对有关事实描述予以调整,但相关采纳不足以影响对其交易异常性及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本案对当事人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考虑了当事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熟悉程度、联络接触情况和环境便利性,有关人员询问笔录,交易相关时点与内幕信息进展高度吻合,亏损卖出其他股票买入“新光圆成”等各方面情况,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称基于技术分析买入等,并不能构成排除内幕交易的合理理由。此外,相关账户开户和资金转入客观上确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相匹配,我会也已考虑到其先行买入“爱建集团”而非涉案股票的情况,但即使仅基于其买入“新光圆成”与内幕信息进展高度吻合、此前未曾交易该只股票及买入意愿强烈等情况,也已足以认定其交易异常性。

  第二,根据在案证据,当事人掌握“金某”账户的登录、交易密码,金某将该账户的股票买卖均交给当事人,相关具体交易决策由当事人作出,可认定该账户系由当事人实际控制操作。当事人利用内幕信息并使用“金某”账户进行交易,应纳入本案认定范围。

  第三,无论是原《行政处罚法》施行期间,还是现行《行政处罚法》及《证券期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施行后,本案相关程序均合法合规。

  第四,我会在量罚时已最大限度地考虑了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量罚适当。

  根据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宋旭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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